3人以上出现打群架的现象时候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别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1、“聚众”含义的理解
“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点,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备要紧意义。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因为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海量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含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一般是是最重要分子。
除此之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两个问题:聚众既能够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对于临时的聚众,假如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法实行,但对于没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状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是聚众。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别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法。虽然构本钱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他们,但并不需要相他们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即只须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拥有聚众的需要,就可构本钱罪。由于,只须斗殴双方中有一方是聚众,其行为就具备紧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须有聚众的状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可以觉得仅一方聚众就没聚众斗殴罪的存在,不然,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聚众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而只是“斗殴”的一种形式。刑法虽然将本罪的罪状表述为“聚众斗殴”,但不适合将聚众理解为与斗殴一样,系本罪的实行行为。由于,其一,刑法仅将聚众斗殴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未将非聚众形式的斗殴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从这样的情况的立法精神上看,无外乎是聚众斗殴因为斗殴的人数多、规模大,因而其对社会公共秩序风险已达到要作为犯罪予以严厉惩治的程度。此外,恐怕没办法讲解刑法对斗殴区别状况作不同处置的原因。所以,笔者觉得,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强调的只是斗殴的形式,而不是把聚众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其二,从聚众行为的功能上来讲,它只是为以聚众的形式实行斗殴而作筹备的活动,这种纠集、召集众人的活动尚不会对公共秩序导致现实的直接损害,因而是预备犯罪的性质。
2、“斗殴”含义的理解
“斗殴”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行为要点,因而有必要准确把握其含义。从字面上理解,“斗殴”中的“斗”是“争斗、斗争”,且只能在双方之间进行;“殴”即“殴打”,系施加暴力与人身之意,所以,“斗殴”是指相互以暴力攻击他们身体的行为。在认定本罪中的“斗殴”行为时,应注意以下问题:斗殴双方均是非法以暴力攻击他们的身体,没有一方非法,另一方合法的状况。斗殴中的暴力具备损害人身健康或剥夺生命的性质。斗殴须双方同在犯罪现场,至于是短兵相接,还是使用枪击的方法远距离对射,对构成犯罪没影响。
3、“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刑法对聚众斗殴罪规定的一种犯罪主体,对其具体认定在实务中存在肯定的疑难。笔者觉得,“其他积极参加者”中的“积极”,是一个带有心理评价的词汇,因此,这里的“积极”,强调的应该是行为人对聚众斗殴活动须持一种热心的态度。这种态度上的需要表明,刑法规定的精神在于,对最重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参加者,只有具备较大主观恶性,才能对其参与的聚众斗殴活动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有人觉得,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在主动参加聚众斗殴并在其中起主要用途的人,是在一同犯罪中“其他在一同犯罪中起主要用途”的主犯。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由于,从刑法规定“其他积极参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其对最重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参加者是不是应负刑事责任,是依据他们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大小来决定的,而不是依据其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起有哪些用途大小来考虑的。
4、是不是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
对于聚众斗殴罪是不是存在未遂的形态,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种看法觉得,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只须一着手推行犯罪就构成既遂,没有未遂的问题;另一种看法觉得,聚众斗殴罪的法定犯罪行为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当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的故意下着手推行聚众行为时,就已经开始着手推行法定的犯罪行为,只有完成了聚众行为并着手实行斗殴行为时,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假如仅仅推行了聚众行为就因意志以外缘由而终止,应是犯罪未遂。笔者觉得,在聚众斗殴罪中,聚众行为不是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斗殴行为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因为斗殴行为一经推行即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导致直接的紧急的损害,因此,行为人一经着手推行该行为,即构成既遂。如此,在本罪中,也就不可能存在未遂的停止形态。同时,因为聚众行为是斗殴行为的预备行为,因此,在斗殴行为实行之前假如行为人事先实行了聚众行为,在该行为实行的过程中,可以存在犯罪的预备形态和暂停形态。
5、共犯的认定
从刑法规定聚众斗殴活动中的最重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状况看,本罪存在一同犯罪的情形。对此,须把握以下两点:其一,并不是在任何聚众斗殴的犯罪案件中都会存在一同犯罪的情形。由于,在整个案件的罪行不太紧急且最重要分子只有一人的状况下,假如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是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情节显著轻微、风险不大”的,就不应觉得犯罪。如此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的人数就达不到成立一同犯罪的需要。其二,最重要分子的人数在两人以上的状况下,虽然他们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有哪些用途会能有大小之分,但因为都是主要用途,因而都应当认定为主犯。只不过在量刑时,仍须考虑其所起用途的差别。其三,其他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时,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可能是主要用途,也会是次要或辅助有哪些用途,应当依据其实质所起用途的大小,而认定其系主犯还是从犯。其四,对参与聚众行为而未参与斗殴行为的最重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在排除其构成暂停或预备形态的状况下,应与参与斗殴行为的其他最重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一块,一同对斗殴行为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