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是一些紧急风险社会,风险群众的一种犯罪,这个犯罪的危险性不单单是个人的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广大,牵连甚远,那样毒品再犯是不是是是累犯的问题呢?
依据国内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实行完毕或者赦免将来,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国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累犯和毒品再犯的理解却存有歧义。
有人觉得,毒品犯罪的再犯是对累犯的特殊规定,也是对累犯构成要件?刑罚类型、时限?的突破。因此,毒品犯罪的累犯也是再犯。本着特殊规定的法律效力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效力的原则,对毒品累犯的处置,凡发生在新刑法生效未来的均应适用特殊规定,即根据毒品再犯论处,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笔者并不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条文字面上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从重处罚”不同于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那样“应当从重处罚”。
同时,将毒品再犯即第二次及未来的毒品再犯所犯之罪的范围规定为刑法第六章中的第七节之罪。也就是说,行为人首次犯罪只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并遭到刑事处罚的,将来任何时候再犯与任何毒品有关之罪,均可构成毒品再犯。
第二,从严格程度来讲,累犯较之毒品再犯而言愈加严厉,条件愈加苛刻,它需要前后两罪都需要是故意犯罪,且在刑罚实行完毕或赦免将来五年内再犯罪。
同时,前后犯罪都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就在刑罚上限制了适用累犯的条件。而毒品再犯却没类似的规定而是规定因毒品犯罪判过刑,不必须要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处有期徒刑缓期实行、管制、拘役甚至单处附加刑的也可以适用。
最后,从立法实践来看,国内刑法对累犯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并且两者都规定在刑法总则中,而再犯只规定了一种特不要再犯? 即毒品再犯?而没规定一般再犯,且毒品再犯是规定在刑法分则中而不是刑法总则中。因此,在毒品犯罪同时触犯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规定时,应第一援引刑法总则的规定。比如,在通常情况下,符合累犯条件的,需要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以累犯从重处罚。对于不符合累犯条件但符合毒品再犯条件的,根据特不要再犯即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对于那些既符合累犯条件又符合毒品再犯条件的,严格来讲,不可以实行双重从重处罚,而应援引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累犯处罚。